要看用工事实与管理方式

2025年3月28日

基本案情

徐某于201975日从某科技公司的餐饮外卖平台众包骑手入口注册成为网约配送员,并与平台在线订立了网约配送协议。协议载明,徐某同意按照平台发送的配送信息自主选择接受服务订单,接单后及时完成配送,服务费按照平台统一标准按单结算。

在徐某从事餐饮外卖配送业务期间,平台按照算法规则向一定区域内不特定的多名配送员发送订单信息,徐某通过抢单获得配送机会,平台向其按单结算服务费。公司或平台未对徐某上线接单时间提出要求,徐某每周实际上线接单天数为36天不等,每天上线接单时长为25小时不等。出现配送超时、客户差评等情形时,平台核实情况后按照统一标准扣减服务费。

202014日,徐某向平台客服提出与科技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由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要求,被平台客服拒绝。徐某认为自己是被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于是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自己与科技公司于201975日至2020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裁决结果

仲裁委裁决驳回徐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徐某与科技公司之间是否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

根据《关于发布智能制造工程技术人员等职业信息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17)相关规定,网约配送员是指通过移动互联网平台等,从事接收、验视客户订单,根据订单需求,按照平台智能规划路线,在一定时间内将订单物品递送至指定地点的服务人员。《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根据平台不同用工形式,在劳动关系情形外,还明确了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及相应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本案中,徐某在科技公司餐饮外卖平台上注册成为网约配送员,其与科技公司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认定徐某与科技公司之间是否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需要查明科技公司是否对徐某进行了较强程度的劳动管理。从用工事实看,徐某须遵守科技公司制定的餐饮外卖平台配送服务规则,其订单完成时间、客户评价等均作为平台结算服务费的依据,但平台对其上线接单时间、接单量均无要求,徐某能够完全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及工作量,因此,双方之间的人格从属性较标准劳动关系有所弱化。科技公司掌握徐某从事网约配送业务所必需的数据信息,制定餐饮外卖平台配送服务费结算标准和办法,徐某通过平台获得收入,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经济从属性。虽然徐某依托平台从事餐饮外卖配送业务,但科技公司并未将其纳入平台配送业务组织体系进行管理,未按照传统劳动管理方式要求其承担组织成员义务,因此,双方之间的组织从属性较弱。

综合上述因素,虽然科技公司通过平台对徐某进行一定的劳动管理,但其程度不足以认定劳动关系。因此,对徐某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等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来源(义祥HR) 作者(义祥H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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