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7年6月入职A公司,其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8年5月25日,王某在上班期间,与同事周某因废料框放置位置发生争执,双方进行推搡殴打,王某当时并未有不适,第二天继续正常上班。
11天后,王某因身体不适去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创伤性脾脏破裂,腹腔积液,随后进行了脾脏切除手术。出院后,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5月25日与周某发生争执时,周某手持器械打中其身体左侧的脾脏部位,导致其脾脏破裂。公安机关调查后,因证据不足未予以立案。
2018年12月,王某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暴力伤害为由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争议焦点:
本案中,王某所受之伤是否属于工伤?
案情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此条款隐含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判断打架是否能认定工伤的条件。
本案中,判断王某所受之伤是否属于工伤的三个条件均存疑。
首先,王某脾脏破裂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打架是否有因果关系存疑。王某与周某发生肢体冲突为2018年5月25日,王某当时并未产生不适,仍继续正常上班,11天后突然称脾脏破裂为周某所致。长达11天期间内,王某正常上下班,下班期间是否受到其他伤害并不知晓,其所受之伤也未必为周某所致,公安机关进行调査后亦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司法机关都无法认定脾脏破裂系周某打架所致,行政部门更无权来认定此因果关系。
其次,王某与周某发生冲突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王某与周某均系A公司车间操作工,并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因废料框放置位置意见不一致,完全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报告上级领导的方式来处理,双方因此产生肢体冲突,完全属于个人泄私愤,与履行工作职责并不相关,该行为有悖公序良俗,系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
最后,打架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为直接因果关系,如若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发生的一切肢体冲突导致的受伤都认定为工伤,对企业是不公平的。"企业对于职工有管理职能,但其不能控制每位员工的情绪,若所有工作问题都通过打架来解决,并让企业来承担打架的后果,这就与 《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初衷相悖。
综上,王某脾脏破裂与周某殴打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确,且双方之间的冲突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因此王某所受之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我国虽然不是判例国家,但是对于有关类似问题的处理与理解,各法院的主流意见是一致的,均不认为该种情形可以认定工伤。
某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认为,“打架双方既非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也非同一工种,两人在工作场所工作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之后并未及时寻求管理人员处理以解决矛盾,而是任由自身情绪失控,继而发生揪打。因此,打架导致之伤并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所致,而只是缘于琐事纠纷打斗,不能认定为工伤。”
最高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认为,“劳动者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并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并不是直接的,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发生殴打被他人打伤,其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不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保障的是劳动者在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获得救济的合法权益,但并非所有与工作相关的伤害都能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认定中应当严格遵守认定标准,不能无条件地放大工伤认定的范围,既要保护劳动者权益,也要避免肆意将任何责任都转嫁给用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