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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应尽诚实磋商义务

2019年10月22日() | 打印内容 打印内容

【案情分析】

曹某于2015年7月1日进入上海某集团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曹某担任财务及行政经理,其职责范围涉及财务、营运、行政管理和人事管理。

2018年1月12日,曹某收到公司的邮件,邮件载明:为配合全球业务战略部署安排,集团董事会讨论决定调整管理团队架构,以更好支持业务发展需求,取消负责财务、人事、物流和行政工作的财务和行政经理岗位,并将管理结构调整如下:财务经理一名、人事经理一名、物流主管一名、行政专员一名。上述新的管理结构立即生效。请执行。2018年1月18日,公司向曹某传达了关于组织架构调整的相关决定,并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就协商解除达成一致。双方于2018年1月25日再次沟通,公司提出将曹某换岗至销售主管一职,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

随后,公司发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具明:因经营策略调整,曹某目前任职的财务及行政经理岗位将被撤销,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履行,之后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表示愿意给曹某提供销售主管这一新的职位,但曹某并未接受;基于此,公司将于2018年1月26日解除与曹某的劳动合同。曹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庭审中,公司辩称因调整组织架构,取消曹某所在的岗位而设置财务经理、人事经理物流主管和行政专员。考虑及其工作多年,故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因曹某要求过高导致双方未协商一致。2018年1月25日,公司向曹某提出换至销售主管一职,但其明确拒绝。因组织架构调整,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据之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公司因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而曹某则称确实收到组织架构调整的通知邮件,但公司先与本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协商未果后才提供了销售主管系低阶职位,没有考虑原职位及工作内容的明显差异性,也未言明工作待遇及工作范畴,属违法解除。

【案情分析】

按照法律规定,在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时,用人单位有与劳动者重新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便出于经营自主权的考虑,认为公司架构调整、撤销岗位原则上不应受到过多干预,尚属合理,那么,因岗位被撤销对曹某而言是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化,且曹某对此并无过失,故在此情形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尽到诚信协商、妥善安排工作的义务,且此处的协商或安排,应以维持或基本维持原岗水平及待遇、没有不利变更为原则。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应尽诚实磋商义务,由于诚实磋商是一种主观状态,需要从用人单位的外部行为来进行判断。

对于用人单位的磋商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一般面言,可以从以下方面把握:第二、是否实际提供了岗位;第二、是否提供与原岗位相类似的岗位;第三、实际提供的岗位与原岗位是否存在较大差异;第四、看用人单位有无回应劳动者提出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公司做出调整组织架构的决定后,并未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而是首先与曹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此举显有悖用人单位之法定义务从组织架构调整情况来看,公司将岗位调整为财务经理、人事经理、物流主管、行政专员新设置的工作岗位里有与曹某原工作内容相类似的工作岗位,但公司却为曹某安排了相对内容差距较大的销售岗位,并将该四个岗位录用了其他工作人员。可此可见,公司未尽到诚实磋商义务,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失当,双方应恢复劳动关系。

来源: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专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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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义祥人力) 作者()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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