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某应聘某销售型公司的大客户经理,劳动合同签订时间3年,试用期3个月,2013/3/1 -2013/5/31日,在转正前的1周,张某提交转正报告。2013年5月29日,内部考核认为,张某不符合客户经理的任职条件,决定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6月6日,人力资源部和张某沟通,公司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台同。要求张某办理离职手续。张某认为已经过了约定的试用期,公司不能够以不符台任职条件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解析]
张某和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在于:试用期满以后,公司是否还有权对他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理由,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是在试用期内的最后一周,对张某进行的考核, 考核结栗在试用期的最后一周得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在试用期后一周做出的。
因此,公司尽管是在试用期内进行的考核,但通过考核证明张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结论,却是在试用期满后才得出的。这说明证明张某不符合录用条件是在试用期后,公司不能以张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理由,来解除张某的劳动合同了。
另外,劳动部也规定: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公司要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按照解除正式员工的做法,予以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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