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被某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招用,于2021年10月10日到该工程公司的工地工作,工作期间直接接受李某的管理。2021年10月28日,王某在工地受伤。王某受伤后,李某先向王某支付了工资7000元,又向王某父亲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伤残金”50000元。后王某与李某未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王某认为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为工伤,要求按工伤待遇标准赔付。李某则认为,其是以个人名义招用的王某,因此不同意为其认定工伤。为申请工伤认定,王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工程公司与自己于2021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处理中,李某仍主张王某系在其个人承接的工程工作,工资也由其个人支付,与公司无关,但李某未提供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并独立开展活动的相应证据。王某则请来工友,证明自己是在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并出具了一份加盖公司公章的受伤情况证明书。处理结果仲裁委支持了王某的请求。
焦点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是与工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还是与李某建立雇佣关系。对此,在仲裁处理中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李某作为自然人,可以与他人建立雇佣关系。李某直接雇用和管理王某,并以个人名义向王某支付报酬,李某是实际用工方,双方是雇佣关系;工程公司未对王某实际用工,故王某与工程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
观点二:认为,李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以公司名义从事职务行为。李某对王某进行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王某从事的工作内容是工程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公司也曾通过盖章的方式确认王某的受伤事实,王某实际上与工程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仲裁委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法条,王某是否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要根据相关证据,综合考虑李某行为的性质。李某虽主张王某系在其个人承接的工程工作,但未提供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并独立开展活动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某工发的证言证明王某在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公司出具的王某受伤情况证明书上亦加盖公司的公章。以上情形均能证明,李某对王某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的行为是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综上可以确认,王某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接受公司的管理,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王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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