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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计算工伤待遇

2014年11月4日() | 打印内容 打印内容

案情简介

职工刘某20045月就职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具体从事模具工作月薪400元。2005年初刘某工作时受伤,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已鉴定为10级伤残。刘某伤愈后,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及其停工留薪等费用,并适时调整其岗位。刘某自认为工作还顺心,故一直工作至今,现月薪2400元,当地社平工资2004年为500元,2013年为2500元。2014年由于合同到期,刘某决定不再留任,双方就工伤补偿不能达成一致,刘某申请仲裁。

争议焦点

对这个案子,不同人有截然不同的观点。伤者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7×2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社平工资(8×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社平工资(8×2500元)。用人单位则提出,同意上述支付项目,但支付标准有异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个月的2004年本人工资(6×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8个月2004年社平工资(8×500元)公司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此项应由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8个月2004年社平工资(8×500元)。此外,双方对伤残职工的停工留薪、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无争议。

焦点辨析

乍看起来,双方似乎都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劳资双方对相关条款的理解都有偏差。笔者的观点及理由如下:

第一,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职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且201111

受伤的按6个月计算,之后伤者以7个月计算。如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则这部分由基金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理由是: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第3款及新《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2 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工资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工资的60%计算。”

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以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新《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为7个月。

所以此处称的本人工资应为“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而非刘某认为的“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本人工资”,故应为受伤前每月400元的工资。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者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由于刘某在该决定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原条例的6个月而非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7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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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兰州义祥)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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